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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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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5號張志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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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河113中小445字第113003005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王彥力  住同上
被   告 張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86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4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志剛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受送
   達人被告張志剛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經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
    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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