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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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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599號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榮賢)、陳哲宏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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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參113司聲599字第113003063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予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榮賢)、陳哲宏裁定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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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設臺中市西屯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奕勳律師住臺中市西區
相 對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大雅區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住臺中市北區
相 對 人 陳哲宏  住新北市汐止區
輔    助   人   陳楡豐       住臺南市仁德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哲宏(下合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03元(參第一審卷,頁71)、土地勘查複丈費分別為4,200元及3,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27),合計為27,703元(計算式:20,503元+4,200元+3,000元=27,70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徵,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0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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