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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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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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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河113中小1188字第113003005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原告台越國際有限
   公司與被告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應受送達人被告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經
       依聲請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
    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住同上
被   告 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之1號及1之5號,此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被告居留證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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