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河113中小1188字第113003005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原告台越國際有限
公司與被告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應受送達人被告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經
依聲請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
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住同上
被 告 潘文決即PHAN VAN Q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之1號及1之5號,此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被告居留證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