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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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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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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
案例一                                           巫政松
18歲就讀高三的冠宇與16歲就讀高一的冠儒及13歲就讀國二的冠霖,係三兄弟。由於父母忙於生計,無暇管教,以致養成生活作息不正常,幾乎每天沈迷於網咖,造成學業一落千丈。某日冠宇、冠儒及冠霖三兄弟打完網咖,已深夜二時,三人肚子很餓,而身上的錢所剩無幾。老大冠宇便提議乘夜深人靜之時,去一家顧客比較稀少的便利商店搶劫財物,老二冠儒及老三冠霖均表同意。於是由老三冠霖在店門口負責把風,老大冠宇手持水果刀一把與老二冠儒,一同進入便利商店內,見店員獨自一人在該處看店,老大冠宇便持水果刀抵住店員的頸部,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再由老二冠儒將收銀機內的現金搜括一空。得手後,三兄弟一出便利商店,店員便大喊搶劫,適為附近巡羅的員警發現而將此三兄弟逮獲。試問:冠宇、冠儒及冠霖三兄弟係犯何罪?警察機關應將此三人移送到何機關處理?
解析
一、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查水果刀為尖銳刀器,甚為鋒利,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的危險性,自屬兇器的一種。而以尖銳鋒利的水果刀抵住他人的頸部,即屬以強暴的行為,致使他人不能抗拒。本件老大冠宇手持水果刀的兇器抵住店員的頸部,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再由老二冠儒將收銀機內的現金搜括一空,以此強暴的方法,至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取店員所保管之財物,則老大冠宇及老二冠儒均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老三冠霖事前既已參與強盜的謀議,並在老大冠宇及老二冠儒在實施強盜犯行時,分擔把風行為,則其亦為強盜罪的正犯,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本件老三冠霖雖有加人實施強盜之行為,但因係13歲之人,尚未滿14歲,為缺乏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自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附帶敘明。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調查之結果或情形,移送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老大冠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係已滿18歲之人,自應由員警所屬的察警機關依上開規定移送或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而16歲的老二冠儒及13歲之老三冠霖,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的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同法第27條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者,應或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但未滿14歲之人不適用之。從上開法條的規定即足以表明,少年法院對少年犯罪有先議議。必經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至未設少年法院地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2項的規定,則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本件老二冠儒及老三冠霖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自應由員警所屬的警察局或分局依少年事件處理第18條第1項的規定,移送到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因老二冠儒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者」,其經由少年法院(庭)行使先權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到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老三冠霖因行為時尚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3項的規定, 不得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能由少年法院(庭)依保護事件的程序處理。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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