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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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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詐騙集團之車手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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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之車手的罪責
案例四                                   巫政松
17歲的阿德與16歲的阿翔及阿哲因缺錢花用,在網咖為某詐騙集團 所吸收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陳某,佯稱:我是檢察官,因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 冒用以盜領老人福利金,你所有的銀行帳戶即將被凍結,為配合檢 察官辦案,需將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並交予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陳某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相約至某國小交款。 詐騙集團則聯絡阿德駕駛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翔 及阿哲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阿德於車內將裝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公印1枚、印泥1個、桃園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 黑色長褲、白色襯衫各1 件及黑色皮帶1條,交付予阿翔。 途中 並由阿德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執行命令及收據各1份,再由阿翔以其持有上揭偽造 之公印蓋在偽造之執行命令及收據上。嗣阿德駕車抵達該國小,阿 德則指示阿哲在國小附近把風,另指示阿翔配穿戴上揭偽造的識別 證及衣物下車,向陳某出示識別證佯裝其係檢察官指派之書記官, 並交付偽造之執行命令及收據予陳某,致陳某陷於錯誤,交付50萬 元予阿翔。試問阿德、阿翔及阿哲是否犯罪?
解析: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又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二.本件詐騙集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並由其成員阿翔
將該偽造之公印蓋在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執行命令及
收據上,形式上已足以表明係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加
蓋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縱然有台北、桃園地檢署混淆及桃園地檢署內部並
無「監管科」此單位,然此等偽造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
員所出具之真正公文書,其進而交付上開偽造之執行命令及收據予
陳某,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假
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車手阿德、阿翔及假冒書記官之阿哲,
已達3人,其等冒用公務員對陳某行使詐騙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罪。而阿翔配穿戴上
揭偽造的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及衣物下車,並向陳某出
示識別證佯裝其係檢察官指派之書記官,則係犯法刑216條、第
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阿德、阿翔、阿哲3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揭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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