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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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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援交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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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交的代價
 
案例六  
17歲就讀高二的小蓁,因缺錢花用,乃以小蓁之名,進入電腦網站某聊天室,刊登「1小時3000元、出來就要做喔」的訊息,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18歲就讀高三的阿凱觀看後,乃依小蓁所留的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小蓁於某時至某火車站前見面,而在站前某旅館房間內與小蓁發生性交行為,並依約給付小蓁3000元, 嗣為警在該房間查獲。試問:阿凱及小蓁是否犯罪?員警應如何處理?
解析: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2條第2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阿凱為18歲以上之人,小蓁年僅17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阿凱與小蓁發生性交行為後,給付3000元予小蓁,係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為性交易。則阿凱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因阿凱已滿18歲,並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由員警所屬的警局將阿凱移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查獲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 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 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 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第 1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 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 前項報告時,除有該項兩款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 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 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 定。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 交易者,除有該項7款情形之1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 予二年之特殊教育。本件小蓁年僅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員警於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少年小蓁後,自應依上開規定, 立即通知主管機 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小蓁進行對加害者阿凱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 小時內將小蓁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小蓁 有可能會被法院裁定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及安置於中途學 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若行為人於電腦網路上刊登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 即應以本罪相繩。不以其內容係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為必要,即刊登上開訊息者縱係欲親自提供性交易服務,亦在所不論。 本件小蓁在電腦網站某聊天室,刊登「1小時3000元、出來就要做喔」之 性交易訊息,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該網 站任何人均可上網觀看,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 人與其為性交易。則小蓁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29條之罪。另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9條第2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故本件員警應先將小 蓁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先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 容中心,俟法院裁定後,始得將小蓁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罪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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