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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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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霸王硬上弓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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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硬上弓之刑責
案例十                                          巫政松 
17歲就讀高二之阿凱,於某日晚上,約其在網路上認識不久之15歲就讀國三之小瑩,在某車站地下室之停車場見面。雙方坐在地上相談甚歡,並互相擁抱及親吻。阿凱在情不自禁下,乘無人之際,將小瑩推倒在地上,並用手去脫小瑩的褲子。但小瑩向阿愷表示「不要」,並以手拉住褲子,不願讓阿愷脫掉。阿愷卻不顧小瑩的意願,強行將小瑩之手拉開,而脫下小瑩之褲子,並將小瑩之手腳壓住,不顧小瑩之哭喊「不要」,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小瑩之陰道內得逞。試問:阿愷係犯何罪名?
解析: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陰莖及陰道,則分別屬於男女之性器。將男性之陰莖插入女性陰道內,即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為性交之行為。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開刑法221條第1項規定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已將舊法「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除去,而改採「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認定之標準。故所謂強制之要件,即不再拘泥於法條上「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例示之相同或相似之方法。行為人於行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或相似方法,但只要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主觀上係不願意者,即該當該條「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此強制性交之定義,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性行為之自由決定權,符合法律上個人對性行為選擇權之規範目的。
三、本件阿愷將其陰莖插入小瑩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之前,雖雙方有互相擁抱及親吻之行為,但並不表示擁抱及親吻之後,阿愷就可與小瑩為性交行為,仍需恃小瑩是否有意願。查阿愷在脫小瑩的褲子時,小瑩已明白向阿愷表示「不要」,並以手拉住其褲子,不願讓阿愷脫掉,且哭喊「不要」,足認小瑩主觀上係不願意。阿愷卻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小瑩之陰道內,對小瑩為性交行為,顯係違反小瑩之意願。縱本件阿愷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或相似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其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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