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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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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六 爭風吃醋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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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風吃醋的後果
 
案例十六                                           巫政松
17歲就讀高二的阿德,某日以機車載其前女友小芬到超商購物時,為小芬之現任男友阿凱撞見。阿凱醋勁大發,在言語上與阿德發生衝突,進而互毆,並以安全帽向阿德丟擲。阿德亦不甘示弱,乃持機車大鎖猛打阿凱之頭部及身體數十下,致阿凱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雖救回一命,但已導致阿凱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難於治癒之重傷害。試問:阿德之行為係觸犯何罪名?是否會被少年法庭判刑?
解析: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件阿凱已受有難於治癒之重傷害,阿德之行為究竟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或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則應視阿德行為時有無殺死阿凱之犯意或使阿凱受重傷害或一般傷害之犯意而定。倘阿德於持機車大鎖猛打阿凱之時,即具有使阿凱喪失生命之故意,則構成殺人未遂罪。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阿凱成重傷害者,則構成重傷害罪;僅在使阿凱成一般傷害者,則構成傷害致重傷罪。因此阿德行為時之犯意,決定其應該當上述何罪名。一般行為人多會避重就輕,否認其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惟法官仍可藉由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之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下手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物、與被害人相識否、有無宿怨等情狀,作為認定其犯意之依據,惟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
三、本件阿德經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若認定係基於一般傷害之犯意,則構成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因其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少年法庭可能會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因此,阿德有可能會被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保護處分。若阿德經少年法庭調查結果, 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則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因上述之罪,係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故阿德會被少年法庭依該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阿德確係涉犯上述之罪,則會向少年法庭起訴,再由少年法庭以少年刑事案件審理後,阿德可能會被判處有期徒刑。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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