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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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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八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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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案例十八                                       巫政松
17歲的阿豪,迷上網咖,功課一落千丈,於高二未讀完,就辦理休學,整日遊手好閒。有一天阿豪從網咖出來,碰到一位成年男子,他跟阿豪說,只要將他在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給他,就有2千元可以賺。阿豪覺得有利可圖便答應,該人旋將阿豪的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某日,佯稱係某某拍賣客服人員,致電老王向其詐稱其因前次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將被分期扣款,為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要求老王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老王不疑有詐,便依其指示的方式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老王帳戶內的2萬元,匯入阿豪的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阿豪所提供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如數領走。試問:阿豪是否犯罪?
解析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已國中畢業的阿豪,對此應知之,其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致使其帳戶終被利用為詐騙財物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阿豪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阿豪本意,是阿豪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老五陷入錯誤,而將其帳戶內的2萬元,匯入阿豪所提供的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阿豪所提供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如數領走,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阿豪係提供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給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是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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