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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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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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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民法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可以依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
     
  • 如係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在法律上即成無行為能力之人(民法第15條),此時須由法院為其選定合適之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替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他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此處所說的,主要是指財產法上的法律行為,有關身分法上的法律行為(如:結婚、離婚等),基於身分行為原則不可代理之特性,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在意識回復常態時自行處理,而不得由監護人代為。
     
  • 未成年人如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亦可提出聲請(民法第1109條之2

 

  • 發布日期:110-04-28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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