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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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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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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審理113年度重訴字第1760號被告游O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14年7月14日判決被告游O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沒收。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游O憲係游O興之弟,二人與父、母同居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游O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駕車返回住處時,見游O興因向母親借錢不遂,與母親發生拉扯,家中除神明廳桌椅、神明燈、木櫃遭推倒砸毀外,窗戶及落地窗玻璃、電扇、電話、烘碗機、玻璃杯等物亦遭砸毀,散落一地,游O興並持敲破之玻璃酒瓶欲攻擊母親,母親以地上之木椅殘骸阻擋,游O憲見狀遂取出木質棒球棍1支,揮打游O興之身體、頭部等處數次,游O興遭擊中後往屋外跑,不慎遭機車絆倒,游O憲因思及游O興長期向母親索討金錢,一旦母親不從,即會破壞家中物件或恐嚇母親,於不堪其擾而憤怒難平之情形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接續持上開棒球棍揮打游O興之身體及頭部等處數次,游O興無力起身反抗,父母數次制止游O憲,游O憲仍置之不理,繼續揮打,致游O興受有頭枕部、臉部、右手、右小腿等多處撕裂傷及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瘀傷及嚴重頭部創傷。嗣員警及醫護人員獲報陸續到場,游O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係其殺害游O興,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棒球棍;而游O興雖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並緊急送醫,仍因顱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時7分許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資料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多次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衡酌:在被告向到場警員坦承其本案犯行前,並沒有任何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有相當證據在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且被告於犯案後留在現場,並主動接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避免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可能引發社會人心恐懼等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被害人長期以來對父母索取金錢無度,同居之家人對其因索討不到金錢而有家庭暴力之行徑,深感害怕與無奈,甚至連家人可以安身立命之房子,亦因先前為被害人借貸而設定抵押權,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父親之存款亦遭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一家人均因被害人需索無度而陷入經濟困境,反覆承受被害人之情緒勒索與家庭暴力,被告長期承受如此之壓力,於案發當日返家,發現家中物品又遭被害人破壞,甚至被害人持破碎酒瓶欲攻擊母親,因不堪其擾且憤怒難平,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想法,始釀成本案手足相殘之人倫悲劇,及被告於犯後留在現場自首犯行,深感愧疚及悔悟,其過程中所受的壓力及痛苦,非外人所能想像,且其等父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法院高抬貴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足見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殺人案件是出於怨隙、逞兇鬥狠、財務糾紛或隨機殺人的動機、手段有別。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然科以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①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雙方相處不睦,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佳,應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相處事宜,卻持木質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多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於過程中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②被告係因被害人長期對家人需索無度,已倍感無力,加以案發當日返家目睹被害人除破壞家中物品外,竟持破碎酒瓶欲攻擊母親,在此壓力下殺害被害人以求全家獲得解脫,其犯罪動機、目的,實與逞兇鬥很、情殺、財殺等犯罪不同,所受刺激亦與一般僅因小忿即殺害他人之情形有別,應給予較輕之評價;③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從事印刷業,晚上開計程車,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扶養父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辯雙方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本案量刑。

五、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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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4-07-14
  • 更新日期:114-07-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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