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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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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被告閻O懃、江O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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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114年度訴字第620號被告閻O懃、江O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經合議庭判決①被告閻O懃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2年,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790元沒收,及②被告江O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年,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簡要說明如下:

壹、犯罪事實摘要:

一、閻O懃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南屯區春安里(下稱春安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內垃圾處理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申請、執行及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江O鳳係臻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鑑於南屯區文山垃圾焚化爐設置於鄰近南屯區之文山、寶山、春社、春安、新生等5里,為回饋上開里民眾及照顅其等之生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依「臺中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地方自治條例」逐年編列補償金,由臺中市政府相關機關編列納入預算並撥交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辦理,垃圾處理廠回饋金之支用受上開自治條例規範,屬於公款。里長要支用上開回饋金,須由里辦公處提報使用計畫書送區公所初審,再送環保局審查,所有支用經費均需據實核銷,事後並須報請南屯區公所核定。

三、閻新懃知悉有上開經費得以申請,並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向江O鳳詢價後,自行填載江O鳳事先寄放在其處、蓋有臻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完成「歌林按摩枕(下稱本案禮品)150份,單價新臺幣(下同)665元,合計9萬9,750元」之估價單後,檢具該估價單、禮物名單、提案單、111年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之經費概算表及計畫書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南屯區公所里幹事,提報「關懷男性暨感恩慶祝父親節」活動計畫予「環保局臺中市垃圾處理場所回饋運用審查委員會」,提案內容為購買150份本案禮品,分送予65歲以上及獨居老人和中低收住戶、單親家庭、弱勢家庭等須關懷之里民共150人,經費為禮品費用99,750元(每份單價665元,共150份)及雜支4,500元(雜支款項後續未請領),共計申請104,250元之經費,經環保局於111年7月21日函復南屯區公所同意動支該筆經費。

四、閻O懃為貪圖上開費用,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江O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閻O懃上開公務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由閻O懃於111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指示江O鳳無須訂購足額150份禮品,僅需向禮品廠商訂購60份禮品,並允諾江O鳳若配合詐領公款將獲其日後持續向臻贊公司採購之利益。江O鳳遂於111年7月19日向禮品廠商下單60份本案禮品,由禮品廠商安排貨運於111年7月26日出貨至春安里辦公室,閻O懃並於111年8月8日前之某時,要求江O鳳虛偽開立交易數量為150份、金額99,750元等不實內容之臻贊公司統一發票(下稱本案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閻O懃旋將本案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佯裝確有支出該款項、取得單據,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屯區公所請領費用,致使負責審核核銷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定閻O懃確有如本案不實發票上所載之購買禮品支出,而蓋章同意核銷,據以製作本案憑證之公文書,並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支付科於111年8月31日核發費用99,750元存入臻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南屯區公所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江O鳳則於收到該款項後,於111年9月某日,前往春安里辦公室,將差額(即未實際訂購禮品之款項)56,790元,以現金交付予閻O懃。

貳、理由摘要: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白認罪,並有相關人證、物證資料可以佐證,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②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江O鳳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閻O懃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可罰性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閻O懃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所詐得財物均由被告閻O懃取得,被告江O鳳並無分潤,被告閻O懃已於偵查中將詐得之56,790元全部自動繳交扣案,被告江O鳳則因沒有獲得財物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O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江O鳳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其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乃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被告閻O懃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里長,任內時常贊助轄區內學校經費及照顧里民,本案活動期間,適逢疫情,致其有機可乘,然依其所述,本案詐取之財物,係用於該里事務而非為私人費用支出,斟酌本案垃圾處理廠回饋金支用經費之制度本旨及性質,其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對於法益危害程度,究難與公務員純為牟取私利、濫用其職務上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藉此詐取國家或私人財物以中飽私囊等行徑等同視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具有悔意,綜核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本院認為縱使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閻O懃減輕其刑後,所能諭知之最低度刑(即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可值憫恕,爰就被告閻O懃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審酌①被告閻O懃擔任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誠實報領回饋金,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回饋金,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及被告江O鳳為臻贊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與被告閻O懃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為致生損害於南屯區公所,均應予非難;②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③被告2人所詐取之款項數額,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上開刑度。

六、斟酌被告2人之犯行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對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考量其等均自白犯罪、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等之示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以啟自新。

八、被告閻O懃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56,79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法官丁智慧、法官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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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4-08-18
  • 更新日期:114-08-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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