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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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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被告謝〇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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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被告謝〇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1 時50分許,在本院國民法官第2法庭宣判。經本院認被告謝〇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扣案之打火機2支、汽油桶1個(含汽油半桶)均沒收。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謝〇〇(謝女)與李〇〇(李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與李〇〇之母張〇〇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謝〇〇於113年4月9日8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撞見李〇〇與賴〇〇(賴女)共同返回,遂與李〇〇發生口角爭執,並至車上取出其所購買之以容量4公升塑膠桶裝載之95無鉛汽油,對李〇〇頸部以下之身體部位潑灑5下,造成李〇〇全身上下沾染大量汽油,又見李○○不願再與其爭執而沿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步行返回住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到車上取出打火機,賴〇〇見狀遂抱住謝〇〇,謝〇〇出手將賴〇〇推開後,試圖自地下室入口進入該住處,惟因地下室入口上鎖而不能入內,又返回車上取出該住處鑰匙,然後循原路自地下室進入該住處,此時李〇〇及其母張〇〇均在屋內。謝〇〇明知李〇〇身上已沾染汽油,如遇火星將起火燃燒,造成李〇〇之生命危險,且在有人居住之住宅縱火,極有可能造成物內物品遭火勢波及,造成火勢蔓延並導致房屋起火燃燒之危險,仍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李〇〇衣物上之汽油,造成李○○瞬間全身起火,火勢並陸續延燒至上址屋內家具等物,嗣經張○○將李○○身上及延燒之火勢先後予以撲滅,火勢始未進一步將上址住處燒燬而未遂。此時在屋外之賴〇〇見到屋內起火,旋即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後旋將李〇〇送醫救治,惟李〇〇仍因燒傷受有第二到三度大面積燒灼傷和呼吸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於同年月13日14時20分許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謝〇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全案犯行,並有相關人證、物證及鑑定意見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不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本院依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鑑定證人到院之證述內容,認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影響;又被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雖因長期服用毒品之原因而有所影響,但未至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不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規定。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情緖失控殺死被害人,然其情緖失控之原因,與其長期服用毒品有關,且本案犯罪情形,被告係以對被害人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在被害人母親面前點燃之方式行兇,手段殘忍,同時造成火勢蔓延,並導致房屋起火燃燒之危險,客觀上難認被告之行為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①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照顧扶持,竟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情緖失控殺死被害人,其行為時雖有遭到被害人言詞挑釁,但被害人遭潑灑汽油後,並不願與被告再有爭執而離去,被告仍情緖失控進入屋內犯案,且以對被害人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在被害人母親面前點燃之方式行兇,手段殘忍,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嚴重違反尊重他人生命權,造成被害人因燒傷受有第二到三度大面積燒灼傷和呼吸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因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罪責深重;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可,但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難認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③被告為在學碩士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佳,及長期服用毒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

五、扣案之打火機2支、汽油桶1個(含汽油半桶)為犯罪工具,均依法沒收。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田德煙、陪席法官黃光進、陪席法官王曼寧、國民法官1號至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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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4-06-27
  • 更新日期:114-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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