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14年度訴字第339號被告竺O𥠼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經合議庭判決被告①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②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③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簡要說明如下:
壹、犯罪事實摘要:
一、竺O𥠼有資金需求,知悉陳O源名下有多筆土地,欲以陳O源名下土地借款,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O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O𥠼乃於112年年底邀張O存負責照顧陳O源,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張O存。竺O𥠼與張O存乃至陳O源之苗栗住處,偕同陳O源一起南下,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之後竺O𥠼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結識江O修與其女友陳O妃,竺O𥠼對江O修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能賣掉土地,其只要拿部分價金,其餘款項即歸江O修所有,江O修因而提供後述部分天數的住宿地點。
二、竺O𥠼與張O存均明知陳O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且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且陳O源於112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欲返回苗栗住處,不願再繼續與其2人同行而發生口角爭執,及陳O源於當天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頭部受傷,遭送醫院就醫後,於同年月28日出院並透過社工協助返家,竟為達以陳O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犯意聯絡,利用陳O源自上開跌倒送醫時起已無法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之情況,以及陳O源因頭部剛受傷自醫院出院、須靜養休息、須他人推輪椅始能行動之身體狀態,由竺O𥠼主導,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期間,陸續委由他人駕車搭載陳O源前往竹南地政事務所、沙鹿統一大飯店、清水天一大飯店、湖口戶政事務所、新湖地政事務所、大家庭小吃店、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屋處及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租屋住等地點,竺O𥠼並指示張O存帶同陳O源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印鑑證明補發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項,由張O存隨時在陳O源身旁,使陳O源無法自由離開,並於113年1月8日入住由江O修提供之港埠路租屋處,對陳O建源私行拘禁至後述113年1月9日陳O源送醫急救時止。
三、竺O𥠼另於113年1月8日下午某時,因不滿受到陳O源哮喘聲之干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掃把之方式,毆打陳O源之頭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致陳O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竺O𥠼於同日23時許之後某時,因故對陳O源不滿,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赤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O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O源受傷。嗣於113年1月9日0時30分許,張O存發現陳O源失去意識,撥打119將陳O源送往醫急救,竺O𥠼則於同日0時44分許,自港埠路租屋處之逃生梯徒步離開現場及聯繫江O修搭載其前往苗栗市區。而陳O源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貳、理由摘要:
一、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合議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共犯與其他證人之證述、鑑定人即法醫師之專業鑑定意見,及卷附之證人通訊訊息、現場照片、解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②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部分,與張O存、江O修(僅就帶被害人至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2名共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本院合議庭審酌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正當工作,為利用被害人的土地貸款或轉賣以取得資金,竟對被害人私行拘禁10多天,且在進度不順、不如己意或無法忍受被害人聲音干擾時,傷害被害人,將被害人當作其斂財或出氣的客體,所為不該、應予嚴懲;②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以腳用力踩踏被害人胸部、腹部,以掃把毆打被害人身體,完全不顧被害人已中風、行動不便,及被害人甫於大甲大飯店摔倒頭部受到外傷,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能自我保護,被告恃強凌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告訴人因此痛失親人,遭受無法彌補、難以回復之損害;③被告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正執行中,素行並非良好;④被告雖然聲稱自己有身心障礙,但經查其僅曾於103年間有就精神科或神經科之就醫病歷資料,且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查無其申請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⑤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於案發後逃離現場,經共犯勸其面對仍不為所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曾從事土地買賣工作、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⑦訴訟參與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等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本案量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就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被告罪行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六、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掃把,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參、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法官丁智慧、法官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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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4-08-18
- 更新日期:114-08-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